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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案(从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0-06-24] | 返回上一页

刘某敲诈勒索案(从轻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于2009213日,因对某食品公司辞退不满,以向税务机关举报公司偷税相威胁,向公司索要人民币20万元。2216时,该公司交给被告15万元,被告在收钱后未离现场时被擒获。被告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请求惩处。

附:刘某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刘某敲诈勒索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阅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刘某具有从轻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一、被告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敲诈勒索犯罪是侵财犯罪,其即遂是结果犯的即遂,即遂的标准是财物是否脱离财物保管人的实际控制。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和财物脱离控制结果实际发生,是构成即遂的客观标准。辩护人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对受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其敲诈勒索行为已全部实施终了,但由于事前受害人报案和公安人员现场布控意志以外原因,致使勒索的目的未能实现 ,涉案钱款表面上虽由受害人交到被告手中,并给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也不可能实际控制,被告是在收到钱后未离开现场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擒获的。如同盗窃犯罪行为人进入现场盗得财物后离开现场时被发现而未得逞一样,不能视为财物已脱离控制,从而构成犯罪即遂。刑法第23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合议庭按此规定,对被告进行量刑。

二、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通过卷宗材料证明和庭审调查,被告平时表现良好,此次属初次犯罪,从犯罪的起因看,主观恶性也不大,应与其他敲诈勒索犯罪有所区别。

三、 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改悔表现

从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刘某从公安侦查阶段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交待所犯事实,未有任何隐瞒问题,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具有改悔表现。认罪态度虽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可以是酌定的从轻情节,希望法庭合议时给予考虑。

四、动机不恶劣,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本案是因被告人与受害单位劳动纠纷引起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系受害人单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受害单位违反劳动法规,擅自辞退被告过错行为,引起被告人不满,向受害单位提出补偿工资要求,这一要求无论是否合理,都是劳动者的权利。被告是在其要求被拒绝情况下,才提出到公安自首交待受害人公司偷税问题。另外,本案的结果是完全能避免的,当受害人以举报其偷税为要挟索要补偿款时,即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没有必要在已向公安报案情况下,把钱交给被告后再由公安机关抓人。被告不是暴力性犯罪,其本人是弱小女子,不具有危险性,公安机关也没有必要采取极端方式解决,这一行为各符合减少和预防犯罪的要求。

五、被告具有积极的请求立功表现

偷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违法或者是犯罪的,都应受到时法律追究。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在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要求查处受害单位偷税违法犯罪问题的请求。其目的一是使单位偷税犯罪依法得到惩处,二是通过检举揭发犯罪使自己得到从轻或减轻处处罚。被告作为受害人公司财会负责人,纳税业务都是其承办的,所揭发的单位偷税问题是有可信根据的,司法机关完全应立案侦查。但办案单位并未进行侦查。在当前情况下,揭发检举和事实并未得到查证属实,其责任在司法机关,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六、本案未发生实际财产损失

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损失,是侵财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标准之一,也是量刑的主要情节。本案涉案钱款在脱离现场时即被追回,钱款未受任何损失,这一点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上述理由,希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注意,根据本案的实际和被告诚肯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 刘小平

 

 

判决结果:

                 2009810,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057号刑事判决,判决采信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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